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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集团解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
发布日期:2023-02-06 00:00
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19〕26号)等政策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以及司法行政、财政、公安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工作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该主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五条工作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终处理结果;
(三)生态环境修复评估结论;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可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网上申请形式)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相关职能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众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向他人有偿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
(四)公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