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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集团解读岐江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发布日期:2023-02-06 00:00
1 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向中山市辖区内岐江河流域排放污水的纺织工业,服装、服饰制造业和 电镀工业 3 个重点行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 4 种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上述 3个重点行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上述 4 种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 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指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2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指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直接排放 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4 间接排放 in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或专门处理特定行业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5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benchmark effluen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污水排放量上限值。
3.6 纺织工业 textile industry
指从事对麻、丝、毛等纺前纤维进行加工,纺织材料前处理、染色、印花、整理为主 的印染加工,以及从事织造加工,并有水污染物产生的工业。
3.7 服装、服饰制造业 clothing manufacturing industry
指以机织面料、针织、钩针编织面料等为主要原料,加工生产各种服装和服装饰品, 以及从事服装、服装饰品水洗并有水污染物产生的工业。
3.8 电镀工业 electroplating industry
有电镀、化学镀、化学转化膜等生产工序和设施的排污单位,包括专业电镀企业和有 电镀工序的企业。
3.9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concentrated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ies
为两家及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 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 工区等各类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由两家及两家以上排污单位共用的污 水处理设施等。
3.10 特定行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ies specially treated with particular industry wastewater
指专门为两家及两家以上特定行业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不收集处理其他工业废水 及生活污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3.11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 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流域范围
中山市辖区内岐江河流域包括中山市行政区内的石岐区、东区、火炬开发区、西区、 南区、五桂山、小榄镇、东升镇、古镇镇、沙溪镇、港口镇、横栏镇、板芙镇、大涌镇、 神湾镇 15 个镇(区)。
4.2 排放限值
4.2.1现有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 202x 年 xx 月 xx 日起,其排放限值按表 1 规定执行。
4.2.2新建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其排放限值按表 1 规定执行。
表 1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L
序号 | 行业 | 化学需氧量 (CODCr) | 氨氮 | 总磷 (以 P计) | 总氮 (以 N 计) |
1 | 纺织工业 | 60 | 6.0 | 0.5 | 15 |
2 | 服装、服饰制造业 | 50 | 6.0 | 0.5 | 15 |
3 | 电镀工业 | 50 | 8.0 | 0.5 | 15 |
4 | 城镇污水处理厂 | 40 | 2(4)(1) | 0.4 | 10 |
注:(1)括号外为水温>12℃时的排放限值,括号内为水温≤12℃时的排放限值; |
4.3 其他规定
4.3.1 本文件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
4.3.2 纺织工业,服装、服饰制造业,电镀工业排污单位不得向特定行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以外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排污单位与特定行业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方协商约定或执行现行有关间接排放标准,协商约定的标准应对接纳的排 污单位保持一致,标准商定后应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特定行业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出水执行本标准规定。
4.3.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水资源用于农业、工业、市政、地下水回灌等方面不同用途 时,还应达到相应的用水水质要求,不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4.3.4 本文件中行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关行业标准规定。无行业标准 规定的,由流域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进行核 定。
4.3.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 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应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 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 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时,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 定的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式中:
C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L;
Q总——排水总量,m3;
Yi——某种产品产量,t;
Qi基——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C实——实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mg/L。
若Q总与∑Yi▪Qi基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设在企业废水总排放口,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 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并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设置排污口标志。
5.2 对污水总排放口下游配套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的排污单位,应在人工湿地水质 净化工程出水口参照排放单位污水总排放口监测要求同步开展监测。
5.3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4 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时间、样品保存等要求,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源 监测的技术规范执行。
5.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及 HJ 819 的规定要求,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执行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
5.6 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2 所列方法标准。
表 2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 污染物项目 | 方法标准名称 | 方法标准编号 |
1 | 化学需氧量 |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 HJ/T399 |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 HJ828 | ||
2 | 氨氮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 HJ/T195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 HJ535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 HJ536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 HJ537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 HJ665 | ||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 HJ666 | ||
3 | 总磷 |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 GB/T11893 |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 HJ670 | ||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 HJ671 | ||
4 | 总氮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 HJ/T199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 HJ636 |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667 | ||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668 |
5.7 本文件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 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文件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文件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 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具体达标判定方法按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6.3 排污单位除执行本文件所规定的限值外,还应达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或者规定的 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值。
6.4 新颁布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文件的控制要求时,按新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