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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集团解读SZDB/Z 254-2017 饮食业油烟排放控制规范
发布日期:2023-02-06 00:00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饮食业油烟高允许排放浓度、油烟净化设备低去除效率、非甲烷总烃高允许排放浓度、臭气浓度限值及相关管理、监测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行政管辖区饮食业单位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同时适用于新建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本规范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8483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62 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
HJ 554 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GB 14554、GB 18483、HJ/T 38 和 HJ/T 62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为了方便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 GB 14554、GB 18483、HJ/T 38 和HJ/T 62 中的某些术语和定义。
3.1
饮食业单位 cooking service supplies
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的服务机构。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入一个饮食业单位。
3.2
油烟 oil fume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的产物,统称为油烟。[GB 18483-2001,定义3.2]
3.3
非甲烷总烃(NMHC) non-methane hydrocarbons
指除甲烷以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即按照 HJ/T 38 规定条件测得的于气相色谱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碳氢化合物总量,以碳计。
3.4
臭气浓度 odor concerntration
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气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GB/T14554-1993,定义3.2]
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指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规范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6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GB 18483-2001,定义3.5]
3.7
现有饮食业单位 existing cooking service supplies
本规范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饮食业单位。
3.8
新建饮食业单位 new cooking service supplies
本规范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饮食业单位。
3.9
油烟去除效率 oil fume removal efficency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式中:
P——指污染物的去除效率,%;
C 前——净化设施前的污染物浓度,mg/m3;
Q 前——净化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 后——净化设施后的污染物浓度,mg/m3;
Q 后——净化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GB 18483-2001,定义3.6]
4 规模划分
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 饮食业单位规模划分
规模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基准灶头数 | ≥6 | ≥3,<6 | <3 |
对应灶头总功率(108J/h) | ≥10.00 | ≥5.00,<10.00 | 1.67,<5.00 |
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2) | ≥6.6 | ≥3.3,<6.6 | ≥1.1,<3.3 |
5.1 油烟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低去除效率要求
现有和新建饮食业单位油烟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0mg/m3,油烟净化设备低去除效率为90%。
5.2 非甲烷总烃(NMHC)高允许排放浓度与臭气浓度限值要求
现有大型和新建大型饮食业单位非甲烷总烃(NMHC)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0mg/m3; 现有和新建饮食业单位臭气浓度限值为500(无量纲)。
6 管理要求
6.1 饮食业单位在饮食服务活动中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有效捕集产生的油烟,并通过排风系统经油烟净化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油烟未经收集或未经净化处理的排放视同超标。
6.2 油烟净化设备应满足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本规范低去除效率的要求。
6.3 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人行通道。
6.4 油烟净化设备应与排风系统联动。
6.5 油烟净化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
6.6 大型油烟排放单位应安装在线监测装置。
7 监测要求
7.1 采样要求
7.1.1 饮食油烟排放口应设置性测试孔、采样平台以及排污口标志。
7.1.2 油烟监测方法采用附录 A,油烟现场和在线监测可采用其等效测试方法附录 B。
7.1.3 采样位置、采样点、采样时间和采样工况按 GB 18483 规定执行。
7.1.4 进行采样时,三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两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7.1.5 非甲烷总烃采用气袋采样,监测结果应取三个样品的平均浓度,三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小于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两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7.2 污染物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式中:
C 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 测——实测排风量,m3/h;
c 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 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 ——测定期间投用的工作灶头数。
折算后比较C基与c测 ,取较大者为终监测结果。